南京青奥会吉祥物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答复及判决-老曹说说法

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答复及判决-老曹说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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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费是否必须支付以及如何计算保密费的数额或比例?长期以来,这一直是一个困扰实务界及理论界的难题,即使是在各地的关于保密义务的立法规定中,对待保密费的态度也是众说纷纭,这就给企业在设计保密协议(条款)时带来了很不必要的麻烦。
这里存在两个问题。第一个是:在劳动合同生效期间,劳动者承担保密义务是否以支付保密费作为对价?另一个是:劳动者在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是否需要支付保密费?对于第一个问题,似乎争议较少,一般都认为在劳动合同期内企业“可以”向劳动者支付保密费,但并不“必须”支付;综合实务中的各种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第二个问题上魏子昕,即离职后的保密义务是否以保密费的支付为必要的前提。我们认为,这两个问题的实质其实都是一样的,之所以在第二个问题上产生争执,原因在于还没有对第一个问题做出正确的回答。
一、劳动合同期间保密费的支付问题
经常听到这样一种说法,在劳动合同期内劳动者承担保密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即使不签订保密协议,劳动者也必须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因此在劳动合同期内企业没有必要向劳动者支付任何保密费。这种说法对不对呢?
事实上,我国立法上并未直接规定员工的法定保密义务。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最主要的规定,就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言外之意,如果是正当获知的就没有法定保密义务。另外,《合同法》中规定的缔约附随义务也经常会被认为是劳动合同期内保密义务的“法定”来源,不过,这主要是针对商业交易场合对交易双方的一种行为约束,而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缔约行为显然并非通常意义下的平等交易。因而,当员工正当获知商业秘密,又不存在《合同法》中缔约附随义务时,依现行法律就不负法定保密义务。或许正是出于上述考虑,在《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都规定,若企业不支付保密费,保密协议或保密条款将自行终止。所幸,由于这些强制性规定的立法层次与地域限制所限,我们不必有太多的顾忌。但是,更多的立法采取了相反的立场。2007年6月29日刚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劳动合同法》即为一例,在其中第23条关于保密义务的规定中只是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于是否必须支付保密费则只字未提。在《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13条中,对于企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的内容进行了限定,包括:“保密内容与范围、保密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同样也没有把保密费事宜作为必须约定的内容之一。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未得到企业支付的分文保密费甚至根本就没有签订过任何保密协议的劳动者,也因侵犯商业秘密而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案例比比皆是谭江柏。另外,有不少企业的保密协议中并无关于保密费的约定,或者约定“双方确认,每月工资的一定比例作为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报酬”,日后一旦出现纠纷双方对簿公堂时,法院一般也都将类似的协议作为有效来处理。
仅仅分析到这一步,对于只是想要得到第一个问题正确答案来说,已经足够了,那就是:企业完全可以在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时不支付任何保密费――这种做法至少是不违法的。按照“法无禁止皆自由”的私法原则,法律不能对企业与劳动者“协商”后的这个结果做出否定性评价。但是,这一结论无助于我们就同一话题的继续展开,也就是说,还没有能够给第二个问题的正确回答提供任何有意义的帮助。
二、离职后保密费的支付是否必须
鉴于国内相关的资料较少的客观情况,我们在对保密费问题的研究过程中曾经尝试过从国外的相关立法中寻找理论上的支撑,但出人意料的是,查遍几个主要的法域包括英、美、德、意、日等国家及WTO的相关立法资料,竟然找不到一点关于商业秘密“保密费”的规定。鉴于商业秘密这个完全的“舶来品”属性,对于以继受外国法为主的中国来说,在法制更为先进的国家中竟然找不到任何关于“保密费”的先例,这一现象是极不正常的。在向一位熟悉的研究国外知识产权法的专家请教时,他对我们的问题也感到困惑,但他的一句话却成了我们得出结论的一个重要契机:“企业的商业秘密本来就是一种对世权利嗜血妖兽,何必向员工支付保密费呢?”可谓是一语道破天机!如果商业秘密的本质就是绝对权利的话,法律的确没有必要直接规定保护商业秘密这一行为义务,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径直追究侵权责任即可。如果只有支付保密费才可使劳动者承担保密义务的话,那就否定了商业秘密本身的权利属性。因此,问题的根本正在于:商业秘密是权利吗?如果承认商业秘密权,权利人应享有正面的权利,即从权利人处知悉(包括正当、不正当)商业秘密的人应向权利人承担法定保密义务,义务的存续期以商业秘密的存在为前提,并且与其存在期间相一致,非法定事由或权利人放弃,不得免除。
对此,我们的回答是肯定。理由在于:1、我国“入世”必须遵守的TRIPS协议在第一部分明文规定:“知识产权的范围包括商业秘密”;2、1997年《刑法》在第2编第3章第7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明文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显然是将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3、近年来,国内在立法、司法和理论上都倾向于把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看待。
这样一来,就完全解决了本文所提出第二个问题,我们认为,对于离职后劳动者的保密义务企业根本无须支付任何保密费用。原因在于,既然商业秘密的本质是一种知识产权,那么就应当得到权利人之外任何不特定他人的尊重,尊重的方式就是不得以不正当的形式获取、披露、使用企业的商业秘密。对于劳动者来说,其理所当然地负有不得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这一义务的期限仅与商业秘密的存在与否相关,与劳动者在职还是离职其实并无关系。
既然保密义务是基于商业秘密的绝对权利属性而派生的法定义务,那么,是不是说企业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就是多余的了?当然不是。前面我们曾经分析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企业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如果缺少了保密措施,即使满足了其他所有的实用性、价值性、新颖性要求,也不能称之为商业秘密,当然也就不能享受只有“权利”才配得上的法定保护。与员工通过签订保密协议来确认哪些是商业秘密、哪些不是商业秘密,正是企业对其特有信息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之一。在这个意义上看,没有保密协议也就没有商业秘密,从而也就谈不上什么保密义务了,但这不能理解为保密义务源自于保密协议,保密义务只能来自于商业秘密;另一方面,只要是企业的商业秘密,员工就有义务不去侵犯它,无论企业有没有专门为此支付保密费,也无论该员工在职还是离职。
三、保密费的标准及支付
如上所述,关于保密费的具体标准,法律没有作统一、具体的规定,各地的地方性法规对此规定也各不相同。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亦没有对保密费的标准和支付方式作出规定。《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应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内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仍对原用人单位负有保密义务的,原用人单位应向该劳动者支付保密补偿费,保密补偿费的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劳动者领取保密补偿费,但未履行保密义务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此条规定也未对保密补偿费的具体标准和支付方式作出规定,因此,可以认为,保密补偿费的标准和支付方式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作出约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字〔1998〕第109号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8〕第109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权利人提供的技术信息能否定为商业秘密的请示》(苏工商〔1998〕4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
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概括地说,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即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口头或书面的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提出保密要求等合理措施。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浏览字号: 大 中 小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17年11月4日 19:5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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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7〕2号
为了正确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条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
  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第五条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黄河涛,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第八条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第九条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第十条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第十一条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二条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前款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兰雨霖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第十五条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相府贵女,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第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已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
  第十九条本解释自二〇〇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
科技部门户网站 www.most.gov.cn2005年12月30日来源:科技部
国科发政字[1997]317号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科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发展,我国的科技人员流动工作有了新的发展,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科研结构调整、人才分流,实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科技人才和技术资源的优化配置,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当前,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日益活跃,经济、技术竞争日益加剧,在科技人员流动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重视的问题,如少数承担国家重点科技计划项目或者在科研、国防、军工等关键岗位上工作的科技人员擅自离职,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科技人员在离职后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和技术权益,特别是将原单位拥有的技术秘密,甚至经法定程序确定的国家科技秘密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一些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挖走人才,破坏正常的科研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等等。因此,如何正确处理科技人员流动中所涉及的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鼓励正当的人才流动活动,制止在流动中对国家科技秘密和单位技术秘密的侵犯行为,是当前科技体制改革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需要明确有关具体的政策界限和管理措施,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 科技人员流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择业自由的体现,也是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研结构调整、人才分流,实现科技人才和技术资源优化配置的一项重要措施。鼓励和支持部分科技人员以调离、辞职等方式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最能发挥其作用的岗位去工作。
科技人员流动应当依法有序地进行。科技人员在流动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各项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国家或者单位的合法权益。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科技人员流动的管理工作,对科研任务不饱满或者学科专业不适合本单位发展需要、自愿流动的科技人员,在组织和人事管理上应提供便利和支持。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加强对科技人员流动的宏观管理和政策引导,支持正当合理的科技人员流动活动。
二、 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是指由单位研制开发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给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本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数据、计算机程序等等。技术信息可以是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或产品中的部分技术要素。
技术秘密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其开发和完成凝聚着国家或者有关单位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投入。因此,科技人员在流动中不得将本人在工作中掌握的、由本单位拥有的技术秘密(包括本人完成或参与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非法披露给用人单位、转让给第三者或者自行使用浅井茶茶。
三、 企事业单位要加强对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或者本单位重要科研任务的科技人员进行管理。对列入确定为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的计划任务书或者有关合同课题组成员名单的科技人员,在科研任务尚未结束前要求调离、辞职,并可能泄漏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或者科研任务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原则上不予批准。擅自离职,并给国家或者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或泄漏有关技术秘密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经济责任;用人单位有过错的,也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 企事业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凡依据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发布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应当按该规定并参照本意见进行管理。各企事业单位和科技人员负有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义务。在依据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确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时,应当确定涉密人员范围。涉密人员调离、辞职时,应当经确定密级的主管部门批准,并对其进行保密教育。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及用人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情节严重,并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五、 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拥有的技术秘密采取合法、有效的保密措施,并使这些措施有针对性地适用于科技成果的完成人、与因业务上可能知悉该技术秘密的人员或者业务相关人员,以及有关的行政管理人员天天伴游网。这些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采用保密技术、采用适当的保密设施和装置以及采用其它合理的保密方法。有关保密措施应当是明确、明示的,并能够具体确定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的范围、种类、保密期限、保密方法以及泄密责任。单位未采取适当保密措施,或者有关技术信息的内容已公开、能够从公开渠道直接得到的,科技人员可以自行使用。
科技人员可以与其工作单位就该单位的技术秘密、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转让等有关事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科技人员可以自行使用的范围、方式、条件等具体问题。
六、 企事业单位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与本单位的科技人员、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因业务上可能知悉技术秘密的人员或业务相关人员,签订技术保密协议。该保密协议可以与劳动聘用合同订为一个合同,也可以与有关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合订为一个合同,也可以单独签订。
签订技术保密协议,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其主要内容包括:保密的内容和范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密期限、违约责任等。技术保密协议可以在有关人员调入本单位时签订,也可以与已在本单位工作的人员协商后签订。拒不签订保密协议的,单位有权不调入,或者不予聘用。但是,有关技术保密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非法限制科技人员的正当流动。协议条款所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不得显失公平。
承担保密义务的科技人员享有因从事技术开发活动而获取相应报酬和奖励的权利。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奖励和报酬的,科技人员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变更或终止技术保密协议。技术保密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的,另一方可以依法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 单位可以在劳动聘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者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竞业限制条款一般应当包括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竞业限制的期限、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但与竞业限制内容相关的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已不能为本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不具有实用性,或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单位未执行国家有关科技人员的政策,受到显失公平待遇以及本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
单位与有关人员就竞业限制条款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 企事业单位应当在科技人员或者有关人员离开本单位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该人员重申其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并可以向其新任职的单位通报该人员在原单位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在科技人员或有关人员调入本单位时,应当主动了解该人员在原单位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并自觉尊重上述协议。明知该人员承担原单位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义务,并以获取有关技术秘密为目的故意聘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九、 科技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离开原单位后,利用在原单位掌握或接触的由原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新的技术成果或技术创新,有权就新的技术成果或技术创新予以实施或者使用,但在实施或者使用时利用了原单位所拥有的,且其本人负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时,应当征得原单位的同意,并支付一定的使用费;未征得原单位同意或者无证据证明有关技术内容为自行开发的新的技术成果或技术创新的,有关人员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 在工作期间接触或掌握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的离退休人员、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因业务上可能知悉本单位拥有的技术秘密的人员,可以依照本意见进行管理。
十一、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业余兼职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等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1988年1月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正确处理本职和兼职关系,不得在业余兼职活动中将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擅自提供给兼职单位,也不得利用兼职关系从兼职单位套取技术秘密,侵害兼职单位的技术权益。企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意见对有关兼职人员进行管理。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颁布时间
1995年11月3日
适用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法拥有技术秘密企业的权益,促进企业自主创新,推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企业技术进步,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企业技术秘密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指导企业技术秘密的保护工作,监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非专利技术和技术信息。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和技术信息,包括以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或者其他形式的载体所表现的设计、工艺、数据、配方、诀窍、程序等形式。
第六条 独立开发出同一技术秘密的,无论开发时间的先后,各独立开发人均可自由使用、转让或者披露该技术秘密。
许可使用、转让或者披露技术秘密时,独立开发人应当出具独立开发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因意外获取的技术秘密,应当以合理形式保密,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权利人应当予以补偿。
第八条 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技术秘密诚信档案,记录生效司法、仲裁文书等所确认的技术秘密失信行为。
第九条 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共道德的技术秘密,不在本条例的保护范围。
第二章 企业技术秘密管理
第十条 企业合法拥有技术秘密需要保护的,应当健全技术秘密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技术秘密管理人员,对本企业的技术秘密进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可以建立保密制度,主要包括:
(一)保密对象;
(二)涉密场所;
(三)保密标志的内容或者保密文件的内容;
(四)保密措施;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保密制度应当在企业内部公开。
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建立保密措施,主要包括: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
(二)对涉密信息、载体标明保密标志或采取防范措施;
(三)签订保密协议;
(四)对涉密场所使用者、来访者的保密要求;
(五)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其所拥有的合法技术秘密加以明示确认,确认方式包括:
(一)加盖保密标识;
(二)不能加盖保密标识的,用专门的企业文件加以确认;并将文件送达负有保密义务的有关人员;
(三)保密义务人能理解的其他确认方式。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根据技术秘密的生命周期长短、技术成熟程度、技术潜在价值大小和市场需要程度等因素,自行确定其密级和保密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企业需要保密的科研项目,应于立项时确立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十六条 企业采取发放保密费的方式保护技术秘密的,保密费应当在劳动合同或者工资单中明示。
第三章 企业技术秘密保护
第十七条 企业员工或者业务相关人应当保守其所知悉的企业技术秘密。
企业有权要求员工或者业务相关人保守企业技术秘密。企业可以通过签订保密协议、公布保密制度、发放保密费等方式向员工提出保密要求。员工和业务相关人向企业作出保密承诺且企业接受的,视为保密协议成立。
本条例所称业务相关人包括与企业有业务往来关系需要知悉技术秘密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在保密协议有效期限内,员工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防止泄露企业技术秘密;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企业技术秘密;
(三)未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同意,不得使用该技术秘密进行生产与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保密期限为技术秘密的存续期。在保密期限内,员工和业务相关人负有保密义务,但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企业可与因业务往来需要知悉技术秘密的业务相关人或者企业技术秘密合法受让人、使用人签订保密协议。
承担保密义务的业务相关人或者合法受让人、使用人在保密协议的有效期限内应当按本条例的相关规定,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防止泄露该技术秘密;非经技术秘密合法拥有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披露、泄露或者公开企业技术秘密。
承担保密义务的业务相关人不得利用该技术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与其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二条 竞业限制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一般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
(二)竞业限制的期限;
(三)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二年,超过二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无固定期限协议,可以随时解除协议,但应当提前至少一个月通知对方。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
第二十五条 竞业限制补偿费应当在员工离开企业后按月支付。用人单位未按月支付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六条 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使竞业限制协议解除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法律或者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该员工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八条 企业依法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保密协议、 竞业限制协议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分别承担履行协议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犯企业技术秘密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和其他民事责任,并承担被侵害企业因调查该项侵害其合法权益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 侵犯企业技术秘密,给被侵害的企业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害企业的经济损失。
技术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的计算,应当综合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技术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技术秘密转让或者许可费用、市场份额减少等因素确定。技术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无法计算的,以侵权人的违法经营额作为技术秘密权利人的损失数额。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并处以违法经营额等额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难以确定的,根据情节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人,未经技术秘密合法拥有人书面同意,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秘密的;
(二)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未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企业书面同意,在生产、经营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企业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
(三)明知他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本企业任职,仍然招用该人的。
第三十二条 以欺诈、盗窃、利诱、胁迫、贿买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的,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害,返还与技术秘密有关的资料和设备,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以前条所列的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并加以披露、使用或转让的,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返还与技术秘密有关的资料和设备,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明知或者应知是违约披露或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技术秘密,受让、使用或者再向他人披露该技术秘密的,其转让协议无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封存与技术秘密有关的设备和资料,并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同时违反保密义务给企业造成损害的,受损害的企业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并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赔偿损失请求。
具有业务竞争关系的相关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员工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仍然招用该员工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 技术秘密受让人或者技术秘密得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依据应当知道该技术秘密是非法转让或者违约披露的,赔偿责任由非法出让人或者违法、违约披露人承担。
技术秘密受让人或者技术秘密得悉人获悉属非法转让或者违约披露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保守秘密。技术秘密受让人或者技术秘密得悉人所遭受的损失及采取保密措施的费用,可向非法出让人或者违法、违约披露人追偿;无法追偿的,由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与技术秘密受让人或者技术秘密得悉人合理分担。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书面同意,技术秘密受让人或者技术秘密得悉人可以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第三十七条 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或者泄露履行公务过程中所知悉的技术秘密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技术秘密的内容在国内外传播媒介上披露,或者在国内被公开使用的,视为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
第三十九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1997年7月10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0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称
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颁布单位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97.07.10
实施时间
1997.10.01
目录
1第一章 总 则
2第二章 企业技术秘密管理
3第三章 保护措施
4第四章 法律责任
5第五章 附 则< class="conArrow" data-logid="h2-title" style="color: transparent;background: url("http://img4.cclycs.net/mmbiz_png/FnLhbIJWOjiaCMqnTY2QiafS7b79zGJUIRPktzQZVa2sSOmXPyZVKjDv2PdAKAW6VArtOrgNSjGOF4V7PsSHrUtA/640?wx_fmt=png") 0px 0px no-repeat;display: inline;float: right;font-size: 0px;height: 20px;text-shadow: none;width: 20px;">折叠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拥有技术秘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科技投入、技术创新的积极性,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合法拥有的技术秘密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非专利技术及技术信息,包括以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或者其他形式的载体所表现的设计、工艺及流程、数据、配方、诀窍等。
企业合法拥有的技术秘密来源是:
(一)以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合作、技术引进或者其他合法途径获得;
(二)经自行开发研究或者委托开发研究获得。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保密措施是:
(一)企业对技术秘密明确划定密级和范围;
(二)企业与知悉或者可能知悉技术秘密的员工及有关人员签订了保密协议,或者提出书面的保密要求并经签名确认;
(三)企业对技术秘密的存放、使用、转移等采取了合理、有效的管理办法和控制手段。
第五条 企业没有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致使有关非专利技术和技术信息泄露的,不受本条例保护。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德的技术秘密,不受本条例保护。
属于国家技术秘密的,适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国家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不同企业独立开发出同一非专利技术的,无论时间先后,均可自由使用、转让或者披露该技术。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企业技术秘密保护的主管机关盛世大宋,负责对企业技术秘密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协助仲裁机构、司法机关对侵犯企业技术秘密案件中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 class="conArrow" data-logid="h2-title" style="color: transparent;background: url("http://img4.cclycs.net/mmbiz_png/FnLhbIJWOjiaCMqnTY2QiafS7b79zGJUIRPktzQZVa2sSOmXPyZVKjDv2PdAKAW6VArtOrgNSjGOF4V7PsSHrUtA/640?wx_fmt=png") 0px 0px no-repeat;display: inline;float: right;font-size: 0px;height: 20px;text-shadow: none;width: 20px;">折叠编辑本段第二章企业技术秘密管理
第八条 企业应当制定有关技术秘密保护的规章制度,建立岗位责任制,使本企业的技术秘密管理制度化。
企业自行开发或者委托他人开发的科研项目,应当在立项时确定是否需要保密。
第九条 企业可以参照下列标准自行确定技术秘密的密级:
(一)技密AAA级:对企业的经济利益或者生存与发展具有特别重大影响的;
(二)技密AA级:对企业的经济利益或者生存与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
(三)技密A级:对企业的经济利益或者生存与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
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技术秘密,其密级应当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第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技术的生命周期、成熟程度、潜在价值和产品市场需求等因素,自行确定技术秘密的保密期限;没有确定的,保密期限为10年。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技术秘密明示确认:
(一)书面形式的技术秘密用标识"▲"标在首页的左上角,"▲"前标明密级,"▲"后标明保密期限;
(二)非书面形式的技术秘密用前项规定的标识方式标在易于识别的地方;
(三)对涉密的计算机及相关技术,应当采取防辐射等有效措施进行加密;
(四)对于不易标识的技术秘密应当用其他有效方法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企业技术秘密的密级以及保密期限如有变更,应当在原件上作出明显标志并及时通知保密义务人。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涉及技术秘密的科研、办公、生产车间等场所,按涉密的程度,确立不同的保密等级并采取防范措施,确保不泄露技术秘密。< class="conArrow" data-logid="h2-title" style="color: transparent;background: url("http://img4.cclycs.net/mmbiz_png/FnLhbIJWOjiaCMqnTY2QiafS7b79zGJUIRPktzQZVa2sSOmXPyZVKjDv2PdAKAW6VArtOrgNSjGOF4V7PsSHrUtA/640?wx_fmt=png") 0px 0px no-repeat;display: inline;float: right;font-size: 0px;height: 20px;text-shadow: none;width: 20px;">折叠编辑本段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保密岗位和密级与员工签订技术秘密保密协议;也可以在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有关的技术秘密保密条款。技术秘密保密协议或者条款可以在员工任职之初签订。
企业在对外交往中可以根据技术秘密保护的有关规定,向对方提出保密的书面要求,或者与之签订技术秘密保密协议。
第十五条 技术秘密保密协议或者条款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并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保密的内容与范围;
(二)保密的期限;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签订技术秘密保密协议或者条款的员工在保密期限内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刺探与本职工作无关的技术秘密,不得泄露技术秘密;约定的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组织对企业进行鉴定、评审、论证、评估等活动时,企业有权提出保密要求,参与者负有保密义务,并应当遵守企业技术秘密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与知悉或者可能知悉技术秘密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竞业限制,是指企业与员工约定该员工在离开该企业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或者自己从事同一产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竞业限制协议必须是双方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共同协商,采用书面形式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并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
(二)竞业限制的期限;
(三)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竞业限制协议可以在员工任职之初签订。
第二十条 竞业限制的期限根据员工涉及的技术秘密的密级、所处保密岗位或者受到的特殊训练等情况而定,一般为2至5年;超过5年的,应当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
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的,竞业限制的期限为2年。
第二十一条 在竞业限制的期限内,企业和员工可以根据约定或者协商提前终止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的,在竞业限制期间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向该员工支付补偿费;没有约定的,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1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竟业限制协议自行终止:
(一)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
(二)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三)企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依法合并、分立时,除另有约定外,变更后的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技术秘密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规定的义务并享受相应的权利。
企业依法终止时,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竞业限制协议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class="conArrow" data-logid="h2-title" style="color: transparent;background: url("http://img4.cclycs.net/mmbiz_png/FnLhbIJWOjiaCMqnTY2QiafS7b79zGJUIRPktzQZVa2sSOmXPyZVKjDv2PdAKAW6VArtOrgNSjGOF4V7PsSHrUtA/640?wx_fmt=png") 0px 0px no-repeat;display: inline;float: right;font-size: 0px;height: 20px;text-shadow: none;width: 20px;">折叠编辑本段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企业技术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技术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企业技术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企业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企业技术秘密的;
(四)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第(一)、(二)、(三)项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技术秘密的。
第二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侵权行为之一,给被侵害的企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企业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人因调查该项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侵权行为造成技术秘密公开的,赔偿额应当按该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量计算;其全部价值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定。
第二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侵权行为之一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侵权,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有关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明知或者应知他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能到其单位任职,仍然录用该人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对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侵犯企业技术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就技术秘密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发生纠纷,可以根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class="conArrow" data-logid="h2-title" style="color: transparent;background: url("http://img4.cclycs.net/mmbiz_png/FnLhbIJWOjiaCMqnTY2QiafS7b79zGJUIRPktzQZVa2sSOmXPyZVKjDv2PdAKAW6VArtOrgNSjGOF4V7PsSHrUtA/640?wx_fmt=png") 0px 0px no-repeat;display: inline;float: right;font-size: 0px;height: 20px;text-shadow: none;width: 20px;">折叠编辑本段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技术秘密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技术秘密的内容在国内外传播媒介上披露或者在国内被公开使用的,视为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初字第96号
原告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上峪乡上峪村。
法定代表人李树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皖豫,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宋俊超,男,1976年3月18日生。系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杜宏昌,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李建发,男,1962年10月5日生。系鹤壁市山城区睿欣反光材料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冯少娜,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睿明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鹿楼村东。
法定代表人陈胜法,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少娜,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反光材料公司)与被告宋俊超、被告李建发、被告鹤壁睿明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明特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反光材料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光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皖豫,被告宋俊超的委托代理人杜宏昌,被告李建发的委托代理人冯少娜、被告睿明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少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光材料公司诉称:宋俊超系反光材料公司的销售经理,主要负责东北三省和其他部分地区的销售业务,掌管反光材料公司在东北三省的全部客户资料及其他省份的部分客户资料。由于该资料涉及反光材料公司对客户的成交价格、联系方式等商业秘密,反光材料公司与宋俊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签订有保密条款,并按时每月支付给宋俊超保密费用,宋俊超应承担保密义务。然而,宋俊超(宋翔)于2006年借用其亲属的名义注册了鹤壁市山城区睿欣反光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睿欣经营部),又于2011年6月注册了鹤壁市睿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欣公司)。宋俊超在反光材料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反光材料公司开拓的商户非法占为己有。九年来,陆续从同行厂家购进与反光材料公司同类产品,冲抵反光材料公司的产品进行销售,由于被告公司经营销售的产品与反光材料公司经营销售的产品属同一种类,致使反光材料公司的销售量急剧下滑,造成销售收入损失数百万元,给反光材料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行为和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竞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光材料公司选择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之诉主张权利,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因调查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损失50万元;4、返还反光材料公司的SIM卡(1303389****);5、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宋俊超辩称:1、原告所称的涉及客户联系方式、成交价格的客户资料不具有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不是一项有效的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的规定,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群,不是简单地公众熟知的客户企业名称、联系电话、地址和从事具体产品经营等个别信息,而是有关该客户企业的特殊需求信息的组合,不仅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还包括交易内容、习惯、需求数量及品名规格、价格政策、结算方式、供货渠道和交货方式等。原告没有具体的客户名单,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部分客户有业务往来,并不能证明原告掌握了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也不能证明原告付出了大量的时间、金钱和努力,并与客户之间存在着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原告所称的价格、联系方式等客户资料都是面向大众公开的,通过互联网可以搜索到的,并不是原告所特有的。因此,原告所称的涉及客户联系方式、成交价格的客户资料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2、宋俊超从未借用任何人名义成立睿欣经营部,也未注册成立睿欣公司。宋俊超曾零散借给过睿欣公司少量资金,但睿欣公司也均及时归还了。宋俊超也没有从同行厂家进货冲抵原告产品销售。3、号码为1303389****的SIM卡非原告所有,原告请求返还没有依据。4、原告申请保全的货物并非宋俊超所有,而是宋海洋所有。5、原告诉请宋俊超赔偿5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建发答辩称:睿欣经营部系李建发自主成立注册,并非宋俊超借李建发名义注册,原告对李建发起诉不实,无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对李建发的起诉。
被告睿明特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是鹤壁市睿明特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根本不存在。公司名称为鹤壁睿明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胜法。原告起诉未到工商部门查询公司信息,民诉法没有规定起诉后变更被告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睿明特公司不同意原告对上述信息变更,请求驳回原告对鹤壁市睿明特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2、睿明特公司历届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不是宋俊超,亦不存在宋俊超实际控制公司的情况。3、原告主营业务反光材料,而反光材料仅是睿明特公司注册经营范围的一项,睿明特公司主营产品及主要收入为橡胶制品及卫生用品,睿明特公司并不知道原告所称的商业秘密是什么,睿明特公司没有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请求驳回原告对睿明特公司的起诉。
原告反光材料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反光材料公司制作的2010年(5页)、2011年(4页)、2012年(4页)、2013年(3页)、2014年(2页)共计18页与东北地区客户的交易记录明细表。
2、反光材料公司向东北地区客户出具的增值税发票6份;发货清单2份;客户与其资金往来的汇款凭证1份;宋俊超签字的要货通知单2份;向东北客户的发货清单2份。
3、署名为宋俊超的业务员出差工作日程表6页;出差计划1份。
4、出差人为宋俊超、出差事由为东北出差的差旅费报销单2份;出差人为王国防、出差事由为东北出差的差旅费报销单1份。
反光材料公司以证据1-4,综合证明通过原告市场调查人员无数次出差、协商谈判,利用销售策略,付出大量劳动时间从不特定客户选择分离,从而掌握的客户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客户生产经营资料;客户对产品规格、型号的需求,质量要求、数量要求及客户的购买能力、价格承受能力等商业信息,并进而建立起业务关系,形成反光材料公司稳定的销售网络。这些信息并不是通过公开的企业展示信息就能获得,也不是个别客户偶尔性的购买,交易明细所列内容属反光材料公司商业秘密。
5、与宋俊超签订的劳动合同2份,合同总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用以证明宋俊超系发光材料公司职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附有保密条款。
6、附有宋俊超签字的部分职工工资发放表9页,用以证明反光材料公司为员工保守商业秘密支付有保密费,对拥有的商业秘密已采取保密措施。
7、发光材料公司保密制度一份,用以证明对商业信息采取的保密措施。
反光材料公司以证据5-7,综合证明对包含经营信息在内的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的保护措施。
提交两份《销售部管理制度及考核办法》,用以证明宋俊超系销售部副科长,负责东北地区的销售工作,掌握原告的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
9、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宋俊超(宋翔)的发货记录共计18页,用以证明宋俊超利用掌握的原告商业信息私自与原告的客户进行交易。
10、申请人民法院保全的存放在安阳佳吉快运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货号为41129-57103920-0001-9411-xx,收货人为宋翔的反光布14件。用以证明宋俊超经营与反光材料公司相同类型的产品。
11、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睿欣公司银行往来账户明细一组48页,宋俊超支取款项频繁,用以证明宋俊超系睿欣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睿明特公司利用宋俊超提供的原告经营信息与原告客户进行交易。
12、睿欣经营部工商登记资料3页,经营部成立于2006年4月3日,经营者虽为李建发,但联系电话为宋俊超的,实际经营者是宋俊超斯塔久。睿明特公司工商公司登记资料43页,用以证明宋俊超是睿欣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其允许睿明特公司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与原告客户进行交易对原告构成侵权。
13、浙江海川安全防护品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在证据11中宋俊超支付给浙江海川安全防护品有限公司款项,系用于购买反光材料。
14、反光材料公司依据证据11中原睿欣公司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银行往来账目制作的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睿欣公司经营额为4054027.92元,按利润15%的标准计算,获利至少50万元,被告应赔偿反光材料公司损失50万元。
被告宋俊超质证称: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6没有异议。证据1-4仅能证明原告与记载的客户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系其商业秘密,未提交宋俊超侵犯了其所记载的那些客户。证据5,第一份合同有保密条款,第二份合同(2013年-2016年)没有约定保密条款;证据7保密制度未公示,宋俊超不知道保密制度的内容;证据8只是管理制度,宋俊超只是业务员,不是副科长,不能证明宋俊超掌握原告的商业秘密;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据发货清单宋俊超收发货物的名称有配件、橡胶制品、被子、布,无原告所称的反光材料,橡胶制品系宋俊超代理的保健品;证据10,收货人载明的是宋海洋,不是宋俊超。证据11,不能证明宋俊超是实际经营者,宋俊超与睿明特公司有过短期借贷关系,为其打钱,不能证明睿明特公司业务收入来源于反光材料,其经营项目还有橡胶制品、计生用品。证据12,经营部业主及睿明特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不是宋俊超,不能证明宋俊超是实际控股人。证据13,系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4,明细表是其自己统计,其未指出那些客户是受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也不能证明宋俊超与明细表中的客户实际从事反光材料交易业务。
李建发、睿明特公司质证称:同意宋俊超的质证意见。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该证据仅是海川的工商注册信息,不能反映原告所述的汇款情况。证据14,不能证明李建发侵害原告所称的商业秘密而获益。反光材料系睿明特经营范围之一,即使存在交易与反光材料有关的业务,也属正常业务范围。
被告睿明特公司提交一份其公司的工商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公司变更前及变更后法定代表人均不是宋俊超,公司的成立与经营与宋俊超无关;原告诉状所列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与其非同一公司;反光材料是其公司经营范围中的一项,主营范围系橡胶产品及卫生用品。
反光材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司手续变更是宋俊超办理,宋俊超是实际负责人;诉状笔误多写了“市”字,但睿明特公司系睿欣公司变更而来,起诉主体无错。
宋俊超、李建发对睿明特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无异议。
被告宋俊超、李建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8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宋俊超、李建发、睿明特公司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南京青奥会吉祥物,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宋俊超提出的异议与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保字第58-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淇滨民保字第5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相悖,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工商机关登记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午夜杀生。原告提交的证据13,系浙江海川安全防护品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4,系对证据11原睿欣公司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银行往来账目制作的明细表,本院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反光材料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被告睿明特公司提交的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与原告提交的1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反光材料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4日,经营范围为反光材料及应用反光材料制品、镀膜制品、加工销售等。被告宋俊超自2006年起在反光材料公司任业务员,主要负责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及内蒙古自治区的销售及客户拓展工作。反光材料公司制作的2010年至2014年共计18页与东北地区客户的交易记录明细表载明的信息能够与其向东北地区客户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发货清单、与其客户资金往来的汇款凭证、宋俊超签字的要货通知单、向东北客户的发货清单、宋俊超的出差工作日程表及出差计划上载明的信息相互印证,反光材料公司交易记录明细表载明的信息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反光材料公司与宋俊超先后于2008年2月1日、2013年2月1日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有保密条款、竞业限制条款。反光材料公司对其经营信息制定有保密制度,对客户及潜在客户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同时向宋俊超及其他业务员支付了保密费用。反光材料公司发现宋俊超自行购买反光布,于2014年12月9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对被告宋俊超存放在安阳佳吉快运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货号为41129-57103920-0001-9411-xx,收货人为宋翔的14件反光布,予以了查封。
宋俊超以宋翔名义先后10次通过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向东北地区发送货物(于2014年7月2日发“反光布、3纤”;于2014年7月27日发“布、1纤”;于2014年7月31日发“布、10纤”;于2014年8月1日发“布、1纤”;于2014年9月12日发“布、2纤”;于2014年10月5日发“织带、2纤”;于2014年10月22日发“反光条、2纤”;于2014年10月29日发“布、4纤”;于2014年11月9日“布、1纤”;于2014年12月1日发“布、5纤”)。宋俊超于2014年2月8日通过中铁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营业部向东北地区发送货物“配件、1件”。宋俊超先后7次通过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向东北地区发送货物(于2011年2月13日发“橡胶品、3”;于2012年5月19日发“橡胶制品、2”;于2013年1月8日发“被子、3”;于2013年4月2日发“保健口、2”;于2013年6月13日以宋翔的名义发“布、3”;于2013年6月27日以宋翔的名义发“布、9”;于2013年8月31日以宋翔的名义发“布、4”)。
睿欣公司的银行往来账目显示,自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睿欣公司与东北地区客户共有115笔供货交易,共有31位客户,交易金额4054027.92元,其中与反光材料公司交易客户相重复的客户10户,供货交易38笔,交易金额830512.50元。宋俊超以个人名义从睿欣公司帐户取款27笔,金额为1270603.42元。
睿欣经营部成立于2006年4月3日,经营期限至2013年2月10日,经营者姓名为李建发,联系电话为13033****xx。睿欣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2日,经营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至2021年4月30日,经营范围为钢材、建材、五金交电、涂板、反光护栏。法定代表人经两次变更的联系电话均为13033****xx。2011年11月12日,宋翔办理了该公司经营项目变更,增加的经营项目为:反光材料制品、服装、纺织品、卫生用品、橡胶制品等。2013年8月27日,宋翔办理了睿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另外,在睿欣公司经营期间,宋翔还参与了公司营业执照办理、公司事项变更、提交年检报告及公司年检、领取营业执照等公司工商登记手续的相关工作。睿欣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名称变更为睿明特公司。
另查明:宋俊超的身份证号码为41062119760318xxxx与宋翔的身份证号码41061119810218xxxx系同一人,号码为1303389****的SIM卡由宋俊超使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反光材料公司是否拥有其所述的商业秘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第三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五)签订保密协议;(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的规定,反光材料公司通过花费时间、金钱和劳动等代价使其获得了相关客户的经营信息,如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客户对产品的价格承受能力、产品数量、质量要求、主要业务竞争对手等。反光材料公司将获取的客户信息整理后输入电脑数据库以及将向东北地区客户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发货清单、与其客户资金往来的汇款凭证、要货通知单、向客户的发货清单、出差工作日程表及出差计划上载明的信息予以整理,而这些客户信息并不是行业内普遍知悉的信息,也不易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反光材料公司获得的经营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有的已成为有长期业务往来的客户,有的虽未建立业务关系但亦是反光材料公司获得交易机会的重要资源,能够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同时瑞蓝二号,反光材料公司为上述经营信息采取了制定保密制度、与业务员签订保密条款、支付保密费用等保密措施。故反光材料公司制作的客户名单及相关载体上记录的信息构成其商业秘密。
二、各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二款“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被告宋俊超作为原告的业务员,主要负责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及内蒙古自治区的产品销售及客户拓展工作,其了解和掌握作为反光材料公司商业秘密的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其应当知道反光材料公司对其客户的经营信息进行了管理和维护,并有保密要求。而其违反劳动合同有关保密约定及反光材料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擅自向反光材料公司的客户及潜在客户销售反光材料,构成对反光材料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宋俊超在反光材料公司工作期间,应负有对反光材料公司的忠实义务,其中包括对工作中接触到的经营信息进行保密的义务。而其多次参与睿欣公司注册登记工作,而睿欣公司的经营范围又与反光材料公司的经营范围具有重合内容,且睿欣公司与反光材料公司所长期联系的客户在较短时间内即发生了业务交易关系,同时结合睿欣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业务往来系客户自行要求与其交易的事实,故推定睿欣公司使用了宋俊超所掌握的为反光材料公司所拥有的商业秘密,宋俊超、睿欣公司对反光材料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因睿欣公司已变更为睿明特公司,故睿欣公司的侵权责任应由睿明特公司承担。李建发系睿欣经营部的业主,但反光材料公司无证据证明睿欣经营部对其有侵权行为,故其请求李建发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反光材料公司的损失及宋俊超、睿明特公司的获利均无法计算,故根据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交易时间、交易的数量,反光材料公司以往的同类产品交易价格以及为获取客户经营信息付出的努力等因素,酌情确定宋俊超、睿明特公司的赔偿额35万元。
四、关于发光材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第二款“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规定,侵权人宋俊超、睿明特公司应予在两年内停止对反光材料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面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潞安生活网。商业秘密侵权不涉及权利人的商业信誉,侵权行为只可能给权利人造成财产损失,故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更不可能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反光材料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光材料公司请求返还号码为1303389****的SIM卡,因其未举证证明该SIM卡系其购买、使用、所有的相关证据,其请求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反光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宋俊超、睿明特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建发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俊超、被告鹤壁睿明特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并在两年内不准使用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商业秘密;
被告宋俊超、被告鹤壁睿明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
三、驳回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00元,由被告宋俊超、被告鹤壁睿明特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谷朝宪
审 判 员王 娟
代理审判员王莹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闫瑾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