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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养老服务中的法律责任制度风险
一、法律责任类型及归责原则
从裁判文书来看,目前机构养老服务纠纷案件适用的裁判依据主要有《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裁判路径有两种:一是认定养老机构违约,朱翰墨依据《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二是认定养老机构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依据《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由人身、财产利益的受损害方选择请求权基础。
1.违约责任及其归责原则
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以严格责任作为一般归责原则,即责任的承担不考虑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而是考虑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周济来与国泰阳光老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48)中,法院认为,周济来在国泰阳光公司提供养老服务的场所摔倒,不能据此推定国泰阳光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根据国泰阳光公司在履行服务合同中是否存在过错来确定。没有证据证明周济来受伤原因是国泰阳光公司未尽到合同约定的护理职责,也没有证据证明国泰阳光公司的设施存在瑕疵导致周济来受伤,因此,认定国泰阳光公司承担20%的过错责任,其余损失由周济来自行承担。“江敦茂与青岛市城阳区山佳老年公寓纠纷”一案(49)中,法院认为,原告江敦茂入住时选择的护理方式为自理,根据《入住协议》第3条第1款规定自理服务项目为送开水、打扫室内卫生、换洗床上用品。原告诉称摔倒是因卫生间地面有积水所致机械末日,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摔倒属于意外事件。对该事故的发生全系炼金师,被告老年公寓负担20%的责任。“张学谦与天津市天嘉湖老年公寓服务合同纠纷”一案(50)中,张学谦入住老年公寓第一天发生摔伤事故,在没有证据证明老年公寓有过错的情况下方婷扮演者,法院同样判定老年公寓对张学谦的摔伤仅承担20%的责任。
2.侵权责任及其归责原则
在一般侵权中,《侵权责任法》以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一般侵权行为的判定必须同时满足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发生、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发生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要件,且第三人或受害人的过错都会对责任的承担产生影响。在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养老服务机构可能与第三人构成共同过错。在受害人自身具有过错的情形下土元养殖是真的吗,养老服务机构可能与受害人构成混合过错,可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司法实践中,入住老年人及其监护人或代理人选择侵权作为请求权的比例较高。
在“陈谦还、武汉市武昌区邮电社区向阳养老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51)中,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认为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为: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有行为人的行为;有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向阳养老院对原告陈谦还之女陈曦的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案中,根据《代养人员入住协议书》,被告单位并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而被告单位对陈曦的自杀既没有过错,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向阳养老院对陈曦的死亡不承担责任。在“徐继华、徐继伟与王明祥、常德市和生源养老公寓生命权纠纷”一案(52)中,原告徐继华、徐继伟之父徐桃初与被告王明祥同为另一被告和生源养老公寓接受服务的人员。徐桃初与王明祥发生口角,推搡中致徐桃初摔倒并死亡。法院认为,王明祥的推倒行为只是徐桃初死亡的次要原因或诱因,徐桃初自身的疾病才是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王明祥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而和生源养老公寓作为专业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在提供给老人公共娱乐的场所未安排人值班,在口角发生时未能及时制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故应在王明祥不能履行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北京市大兴区新秋老年公寓与王一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53)中,法院认为,被告新秋老年公寓作为有偿养老服务机构,既有保障老人生命安全并防止意外伤害之合同约定义务,亦有作为经营管理者之安全保障义务,在其为王贞秀提供的公寓房间内仅有基本住宿之设施,未有床档、防护垫、安全扶手等符合老年人需求的安全保护设施。在审慎管理和安全保障方面,新秋老年公寓存在疏忽、纰漏和未尽之处,其对王贞秀的摔伤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由于王贞秀作为高龄老人应对自身的身体状况及行动能力有充分的认识,其因自身注意不够而导致摔伤,因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于王贞秀摔伤这一损害事实的发生,法院确认新秋老年公寓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邓英婷,王贞秀作为受害人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新秋老年公寓在上诉中认为自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其上诉请求没有得到支持。
在养老服务纠纷中,违约与侵权往往相伴而生,共同构成民法上的加害给付,即养老机构的违约行为产生了侵权的后果或者其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赋予了入住老年人在损害事实发生后选择请求权基础的权利吉娜·维尔德。但在司法实践中,就大部分案件而言,当事人选择违约或者侵权起诉对案件的审判结果并无太大的影响阿秋秋。在归责原则上,违约责任以严格责任为一般原则,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但在大部分案件中入住老年人及其监护人或代理人仍需要通过证明养老机构在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这种过错在违约责任中构成了违约行为的组成部分埃迪琼斯,与侵权责任殊途同归,没有本质差异上原美佳。在诉讼时效、赔偿责任限制、免责事由等方面,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理论上虽有较大的差异,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些因素的影响微乎其微。
入住老年人选择违约还是侵权作为请求权基础,只有在涉及第三入侵权、缔约过失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等案件时,才会对裁判结果产生实质影响神兵天下。如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若当事人选择以养老机构侵权提起诉讼,其责任应由养老机构与第三人共同承担(养老机构可能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按份责任);若当事人以违约起诉,则养老机构可能要直接承担全部责任,至于其能否向第三人追偿,则涉及另一重法律关系,与入住老年人无关。在涉及到因欺诈等原因造成服务协议无效或者未签订书面服务协议等情形下,一方当事人还可以选择以缔约过失责任提起诉讼,缔约过失责任尽管不同于违约责任但仍应是合同责任的延伸,与侵权责任有较大的差异。在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通常不支持违约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在这类案件中,选择违约起诉会缩小赔偿的范围。
二、确定责任承担比例的原则
法院确定养老机构在养老服务纠纷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比例时,往往以养老机构和入住老年人及其监护人或代理人双方的过错程度作为核心考量要素,兼顾养老护理行业所具有的公益性、高风险性的特殊之处,以平衡入住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与鼓励支持养老服务事业发展之间的关系为基本原则阴霾娃娃。
在养老服务机构过错程度的判断上,不同的法官考虑的影响因素不同:
(1)损害发生的原因。若由于入住老年人自身的原因导致损害的发生,则可以减轻养老服务机构的责任吴诺弘。“楚雄市松鹤老年服务中心与高琼珍、李凤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54)中,由于李长海本人擅自走动导致摔伤,松鹤服务中心最终被判承担50%的赔偿责任。若因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设施或者工作人员的原因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则养老服务机构需承担较大部分的责任。在“刘全荣与时书玲、安阳天瑞老年公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55)中,原告刘全荣在被告安阳天瑞老年公寓内,由于护工护理服务期间工作疏忽导致摔伤,被告单位最后承担了80%的赔偿责任。在损害发生原因较为复杂的案件中,法院则鉴定各种原因对最终伤害的参与度,并依此判定各方应分担的责任比例。在“吉林市船营区乐天养老康复中心与李美萍等健康权纠纷”一案(56)中,法院根据司法鉴定认定李美萍等原告的母亲张玉珍自身所患疾病与张玉珍所受伤参与度为25%,张玉珍系半自理人员,有一定的活动能力,对自己身体损害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造成张玉珍受伤的主要原因是乐天养老中心疏于对被看护人员的护理,故乐天养老中心承担65%的赔偿责任。
(2)养老服务协议约定的护理内容。“韩安民与张建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57)中,原告张建伟的母亲陈莲妮作为自理老人入住被告韩安民、李春辉合伙经营的许昌市绿园老年公寓,在晨练时摔伤头部后经治疗无效死亡。法院考虑陈莲妮为自理老人,将原告请求的50%的赔偿责任降为20%。实践中也出现了当约定的护理等级与实际提供的护理服务不一致时,法院直接依据相关国家、行业规定的护理等级对应的护理服务标准判定养老服务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情况。在“祁金波与庞桂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58)中,原告庞桂茹入住被告祁金波开设的金秋老年公寓期间,在公寓摔倒受伤。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金秋老年公寓收养协议书》“金秋老年公寓”的义务第一项为“负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MZ008-2001中的要求为供养人员提供生活、起居、膳食、康复护理及所需要的服务并视老人身体状况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娱乐活动”邪魅妻主,认定虽然协议中没有约定要对庞桂茹进行贴身特别护理乔山中,但根据养老服务机构的特点,在原告入住该公寓即双目失明的情况下,为其提供符合身体状况和生活起居特点的设施设备和服务,应当为服务合同中祁金波的法定义务,祁金波因违反法定义务,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也有法院既不根据服务协议约定的护理等级,也不依据相关国家、行业、地方的标准,而是要求养老机构结合老人的身体实际情况提供服务。在“刘健力、刘鲜梅等与青岛市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59)中,法院认为古玩帝国,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作为养老服务机构,既然同意原告刘健力、刘鲜梅等四人的母亲许志珍入住该养老服务机构,无论依据何种标准,都应当结合老人的身体实际状况,为入住老人提供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和约定的护理服务,在发生安全事故时,要查明事故原因,积极展开救助行为,并将意外情况及时通知老人亲属,这才是提供养老服务的应有之意。由于无法排除许志珍是因为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在其摔伤后延误治疗导致其死亡,最终法院判定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对许志珍受伤治疗期间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责任,对许志珍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失身为妾。
(3)养老机构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特殊性。“汪吉文与柳河县夕阳居养老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60)中,汪吉文在夕阳居养老院被另一住养人杜某伤害。一审法院认为,夕阳居养老院作为经营者和养老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一方当事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夕阳居养老院范围内,因另一入住老人杜某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了汪吉文人身损害,夕阳居养老院在事发时未采取必要措施,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汪吉文的身体受到伤害系因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并非仅仅因夕阳居养老院的违约行为而发生。依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当事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与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相适应。因此,一审判决将汪吉文的全部损失归责于夕阳居养老院适用法律不当,依法改判养老院赔付汪吉文经济损失的40%。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依据《合同法》第122条和113条第1款的规定,夕阳居养老院作为经营者和养老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夕阳居养老院范围内,因另一入住老人杜某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了汪吉文人身损害,夕阳居养老院的工作人员制止不力存在过错,因此夕阳居养老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应当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夕阳居养老院能够防止或者制止的范围。夕阳居养老院对其内部居住人员的情况应当掌握,并适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避免损害发生。但夕阳居养老院在事发时未采取必要措施,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刘春英、刘荣庆等与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61)中,法院认为,致刘小保(原告刘春英、刘荣庆等原告之父)溺水死亡的景观河客观上河水较浅,它对于正常成年人而言不构成危险源,但是对于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而言,则构成危险源。镇江新区敬老院作为专业养老机构,应当有所意识并采取特殊的危险控制措施。镇江新区敬老院因未尽到对于老年人特殊的更高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承担40%的责任。
(4)鼓励支持养老服务事业的发展也是法院的考量因素之一。“李先凤与重庆市坪坝区歌乐山天长休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62)中新抱喜相逢,由于养老机构建筑设计除了应当符合一般建筑设计标准以外,还应符合《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GB/T)。按照该标准的要求,楼梯踏步高度不应大于15厘米。在养老院明显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酌定其承担20%责任的出发点是:“我国社会结构正在走入老龄化阶段,在社会福利机制尚未完备的情况下,国家公办的养老机构根本不能满足越来越多老年人的养老需求,只能通过私人养老机构缓解社会养老压力,而养老事业目前正处在起步阶段,对其各方面的要求不能过于苛求,应当允许其在逐步发展的过程中进行逐渐完善”。在“颜某与上海某福利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63)中,法院并没有将护理不当作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唯一、排他原因,还综合考虑了颜某自身肌力下降、行动不便以及被告上海某福利院所处的养老护理行业具有的公益性、高风险等特殊因素,酌定福利院承担40%的次要责任。在“任志云与天津市河西区彩虹老人院健康权纠纷”案(64)中,法院也是在综合考虑事故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叶川的夏天,以及对养老护理行业本身具有的公益性、高风险等情况下,最终酌定彩虹老人院对原告任志云摔伤后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张学谦与天津市天嘉湖老年公寓服务合同纠纷”一案(65)中,法院考虑到养老护理行业所具有的公益性质,兼顾双方利益平衡,最终酌情确定天嘉湖老年公寓对张学谦摔伤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在对住养人过错程度的判断上基拉·科尔皮,法院主要考虑的是住养人的年龄、身体状况、行动能力等。有法院将住养人的年龄、身体状况、行动能力等因素作为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养老服务时应予以考虑的因素,并要求养老服务机构提供与之相应的甚至是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就认定其具有过错。如“吕淑芬与阳光敬老院养老服务合同纠纷”一案(66)中,法院认为阳光敬老院作为提供养老服务的专业机构,未充分考虑到服务对象的年龄、身体状况、行动能力等因素并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进而认定敬老院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并承担20%的赔偿责任铁血情仇。也有法院将住养人自身原因作为减轻养老服务机构过错的考量因素杨升达。如“周某与柳州市某老人公寓服务合同纠纷”一案(67)中,法院认为周某作为一个高龄长者,应该考虑到自己的身体状况,自行选择适合自身的设施和场所活动及如厕,因此对事故的发生承担20%的责任。当然,也有法院将住养人自身的身体状况及入住养老服务机构之前的所患疾病等作为与最终危害结果之间多重因果关系中的一种,以衡量多种因素影响下,养老服务机构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如“许桂美与青岛市李沧区平安托老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68)中,法院考虑到原告许桂美年龄较大,骨质变疏松,自身抵抗免疫力下降也是受伤的原因,因此在原告自身身体状况对受伤的参与度范围内减轻平安托老所的赔偿责任比例。最终,判决养老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也有法院考虑住养人的监护人与养老机构之间的责任分配。“周玉兰、宋广健与广州市老人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69)中,法院认为,周玉兰患褥疮有广州市老人院护理不到位的原因,也有宋广健作为子女未尽充分探视、照顾义务的因素,同时与周玉兰自身的基础疾病及年老有一定的关联。法院最终酌定广州市老人院承担40%的责任。
结 论
从裁判文书的整理分析可知,机构养老服务中的民事法律风险存在于主体、行为、责任各部分,且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养老服务双方主体违反现有法律制度导致的风险,其中养老机构的法律风险更为突出。这类风险产生的原因主要是养老机构违反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导致入住老年人发生人身、财产损害。防范此类风险的措施包括完善机构养老服务的各类标准(70)、加强养老护理人员的职业培训等。第二类是法律适用规则不统一的风险。司法实践中,在过错认定和赔偿责任的确定上,缺乏统一的标准。这类风险对养老服务行业的发展影响较大,但到目前为止,该问题还未引起学界及司法实务界的重视。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对机构养老服务的规制较为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规定。厘清机构养老服务中的法律关系,完善机构养老服务相关法律制度,是统一裁判规则的前提和核心。
来源:《社会保障评论》201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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