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池的诗意关于再审裁定发回重审后的生效判决能否申请再审问题的思考-律言随笔

关于再审裁定发回重审后的生效判决能否申请再审问题的思考-律言随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对再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规定,有前述情形的,裁定终结审查。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安德鲁貂,对于再审裁定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判决是否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再审判决存在较大争议,进而对于该判决能否申请再审有不同看法。
一、再审发回重审后的程序性质
再审程序并无单独适用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或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或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对于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可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因此,只有在再审审理阶段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才可能出现经再审后发回重审的情形。由于《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再审发回重审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理论及实务界对于再审发回重审后的程序如何定性看法不一,或认为再审发回重审后的程序属于普通程序(相对于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而言),或认为仍属于再审程序。进一步,持普通程序论者认为,对于在此之后作出的生效判决,当事人仍然可以申请再审,持再审程序论者则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认为不得申请再审。详述如下:
(一)普通程序论
这一观点认为,再审程序存在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两个阶段,再审审理后裁定撤销原裁判、发回重审的蚊哥打野,再审程序即告终结。这就是说,法院对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的审理,是在该案所有裁判已被全部撤销的情形下进行的,当事人的诉讼争端已重新回到原第一审宣判前的状况海菠菜,一审法院是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重新审理,原审原告起诉地位恢复,因此发回重审适用第一审程序,当事人按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享有权利义务。对于在此之后的生效判决,属于新判决,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此外人鱼法则,2013年《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再审判决、裁定:(1)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生效第一审判决、裁定,由本院再审后作出的、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内上诉的判决、裁定;(2)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生效第二审判决、裁定,由本院再审后作出的判决、裁定;(3)上级人民法院对于生效判决、裁定提审后作出的判决、裁定。”很显然,该条并不包括再审发后重审后的生效判决宅女丹药师,这也说明这种情形下的生效判决不属于再审判决,当事人仍然可以申请再审。
(二)再审程序论
这一观点认为,再审程序属于纠错程序,再审发回重审后的生效判决源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再审程序的延续,具有再审的性质镜心之歌。再审发回重审后,如果将其完全定位为一审程序(普通程序),也就意味着所有诉讼活动都得“推倒从头再来”,这在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再则,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再审是对普通程序的补充,具有补充性、救济性、终局性的特征。对于再审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判决,法律并未限制其上诉权,普通程序已经提供了一次救济,若不限制再审次数,将出现“多次再审”情形,不利于纠纷的终局解决。因此,再审发回重审应当改变传统“另起炉灶重开张”的作法,这也是再审发回重审与二审发回重审的区别所在。实践中部分法院对于再审发回重审后的案件编立“民再”案号也印证了这种观点。相应地使徒卡恩,对于这类生效判决当事人无权申请再审达人秀安澜。
二、不同观点的辨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邓伟杰,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该款所指民事诉讼法为2007年《民事诉讼法》,其第一百二十六条居于该法“第一审普通程序”部分。而现行《民诉法解释》在这个问题上作出了不同规定胡若男,根据现行《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7号)第八条则明确规定,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原则上仍应当围绕当事人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的,只有在《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四种特殊情况下才予准许。法释〔2008〕14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显然与法释〔2015〕7号第八条的规定存在冲突,而后者第十条又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丁雨轩。”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按照现行法的精神,再审发回重审后的程序并不采普通程序论,毕竟,若将其定性为一审程序(普通程序),则现行法无须限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的情形,而现行法之所以作出这种限制,正是由于再审发回再审后的程序与一审程序并不相同。与此形成对比的是第二百五十一条,该条规定小池的诗意,二审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按照一审程序处理。再审发回重审案件与二审发回重审案件存在本质区别,两者发回重审后的程序应适用不同规则,应而现行《民诉法解释》对于两者作出不同程序设计,也能反证再审发回重审后的程序不属于一审程序。
再则,从2013年《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的规定来看,虽然该条列举了三种情形判决属于再审判决,但并不能就此得出这三种情形之外的判决就不属于再审判决的结论。毕竟,该条只是从正面列举属于再审判决的几种情形,并未否定所列举的情形以外的判决属于再审判决。
此外,从诉讼程序的构造和功能设置来看,普通程序和再审程序间不应存在回转或倒流的空间。民事诉讼程序基本可以划分为普通程序和再审程序,普通程序重在定纷止争,而再审程序的存在是出于对普通程序的补充,重在纠错。如果将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理解成再审程序外重新启动诉讼程序的通程序案件,也就意味着再审发回重审后的程序是普通程序的重新开始,这将导致下面的尴尬推论美辰香醒,一是再审程序的功能异化,既通过改判、维持成为纠纷的终结者,又通过发回重审成为纠纷的开启者;二是再审程序成为连接普通程序的桥梁一品道士系统,程序的闭合性被打破,在理论上为诉讼无限提供了可能;三是发回重审以原生效裁判被撤销为前提,重审后做出的任何生效裁判均无再度进入再审程序的障碍,这也为同一案件多次再审提供了事实可能新志甜文,无疑有悖于诉讼终局的精神。
三、代结论
从以上分析来看,我们认为,再审发回重审后的程序宜理解成再审程序廉承贤,相应地,这种情形下的生效判决应属于再审判决,当事人不得再审。如果当事人认为这类再审判决有错误的,可向检察机关申请检查监督或者向法院申诉,如果法院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可依职权裁定再审。这样一来,不允许当事人对再审重审后的生效判决申请再审杜小娟,可一定程序上节约司法资源,同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虽受到限制,但若其不服再审判决,仍然有其他的救济渠道,也不至于因限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利而造成实体上的不公。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4号)第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需要再次进行再审的血色使命攻略,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审。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虽然法释〔2002〕24号所指“民事诉讼法”为1991年《民事诉讼法》,但该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内容与现行法的相关一致,法释〔2002〕24号文与法释〔2015〕7号不冲突,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蔡敏莉,法院依职权再审的仍需受该条之约束。
另一方面,《民诉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再审发回重审后可能存在追加当事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提交新证据等情况变化,对于这些生效判决,不应一概不予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司法解释对此持“进一步研究”的态度。陈雁升因此,结合上文的分析,我们尝试性地提出两种方案:
方案一:一概禁止当事人对再审发回重审后的生效判决申请再审。
方案二:对于再审发回重审后存在追加当事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提交新证据情形之一的,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当事人仍可申请再审,除此之外,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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